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构成要件
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构成要件
职工侵犯企业商业机密的行为,通常并不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此类行为往往无法满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这种区别,从法律角度讲,是职工侵犯企业商业机密与其他主体侵犯企业商业机密在法律属性上的显著不同。通常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特殊侵权法的范畴,而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类行为的构成要素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相同,包括侵权主体、主观上的故意、侵权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危害后果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在这些要素的具体内容上,它们各自具有独特的特点。就职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这一现象来看,其确实满足了客观条件,然而却常常缺乏其他两个必要条件。首先侵权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明确性,必须是经营者,这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注: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这里的经营定义为一种独立的市场活动,其核心在于追求利润,且具有持续性和合法性;在进行相关活动时,无需遵循他人的指令。注:邵建东:《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职工参与的盈利性业务通常需遵循单位的部署,缺乏自主性,故此,他们通常不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构成要件,而仅仅是“经营者”内部的一员。由于职工在一般情况下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他们所进行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行为自然难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从主观角度来看,不正当竞争的宗旨在于追求竞争本身。这一点是区分不正当竞争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既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竞争目标,也可能是为了帮助他人实现竞争目标。而判断行为人是否以竞争为目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观察行为人与被侵害者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在邵建东所著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一书中,第41至42页提到,员工与雇主之间一般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对雇主商业秘密权的侵犯通常并非出于与雇主竞争的意图,缺乏竞争的目的性。我国司法系统之所以将员工侵犯企业商业机密的行为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构成要件,其根本原因在于,在判断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素时侵权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仅认可以下三个要素: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商业机密、员工必须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必须违反法律规定。(注: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11号,该判决书收录在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编纂的《科技与法律杂志》中。)在《活页资料》2002年第4期,第33页的论述中,作者未充分注意到不正当竞争在行为主体和主观动机方面的特定要求,这导致了不正当竞争这一特定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之间边界的模糊。自然,尽管职工触犯企业商业机密的行为在罕见情形下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前提是必须满足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首先,职工本身应是一名独立的经营者。这种情况较为罕见,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员工在职期间,同时私下独立开展业务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二是员工离职后,独立开展某些经营活动。员工与雇主之间存在竞争态势,他们可能会出于竞争目的,采取侵犯雇主商业秘密权的行为。一旦员工在离职前或离职后进行的商业活动与雇主的业务相类似,便可判定其具有竞争意图。(3)员工已经实施了侵犯雇主商业秘密权的非法行为。若涉及协助他人侵权、非法披露商业机密、滥用商业机密等行为,职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律氛围。(参见: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侵权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第264~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