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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研讨

75号咖啡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研讨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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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研讨 第1张

本期目录

一、支付开票费覆盖税点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分析

二、虚开发票罪是否需要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后未实际入账部分能否计入犯罪数额

本期召集人 梁方军

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年来,我国税制改革深入推进,发票管理制度日益健全。在此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等涉税犯罪手段日益丰富,行为模式愈发复杂。偷逃税种增多,资金流向愈发复杂,涉案行业范围不断扩大。这些变化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出现了较大分歧。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及税收征管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虽已破解了一些难题,但仍有若干争议性问题待解。这些问题亟需税务、公安、检察、法院等相关部门通过深入研讨,达成共识。本期75号咖啡活动将集中探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新型虚开发票犯罪”的相关议题,旨在进一步统一执法观念,规范司法操作标准,以期对提升涉税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有所裨益。

一、支付开票费覆盖税点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分析

本期召集人 梁方军

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或单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会向发票开具方支付一定的费用,而这笔费用通常少于发票上所列税额的百分比。然而,近期出现的某些案例中,行为人或单位支付的开票费用与发票上税额的百分比相等,我们暂且将这种情况称为“支付开票费与税点相当”。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或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为讨论方便,我们以具体案例形式开展研讨。

乙公司因业务记账需求,向甲公司寻求协助,并在支付相关税费后,成功获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在收取费用后,已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全额缴纳了增值税,而乙公司则已对所获得的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并进行了抵扣。针对这种情况,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如何进行法律定性?

观点一提出,甲、乙两家公司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甲公司并未与乙公司进行真实的货物买卖,却向乙公司开具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对这些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这一系列行为扰乱了增值税的“转嫁—抵扣”流程,因此甲、乙两公司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观点二提出,甲公司涉嫌非法获取利益,涉嫌犯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尽管乙公司支付了超出正常税率的开票费用,但并未依照规定将这笔费用直接上缴给税务机关。实际上,乙公司无法对开票方是否真实缴纳了税款进行有效控制,也并不对此事表示关心。乙公司所支付的“开票费”本质上是其犯罪活动的成本支出,不仅涉及逃税增值税,还涉及逃税企业所得税,因此乙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

观点三指出,尽管甲乙两家公司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然而甲公司已实际缴纳了增值税税额,乙公司亦已实际支付了增值税税额,因此并未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由此可知,两家公司均无骗取税收的意图,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甲乙两公司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发票管理的正常秩序,同时,甲公司还涉嫌非法获取利益,因此,甲公司触犯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而乙公司则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

刘智泉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第五支队副支队长

公安机关的核心职责之一便是打击犯罪,其中对行为所带来社会危害性的关注至关重要。那些涉嫌虚开发票的犯罪分子,实际上是在为税务局代为开票,扮演着地下税务局的角色。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另一方面,它扰乱了国家税收征管的正常秩序。在具体操作中,这类公司获取利润的途径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除去税收点数后的开票成本,另一方面则是地方税务部门返还的资金,这两者均会对国家经济造成损害。

在本案中,我倾向于认同第二个观点,认为甲公司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乙公司来说,在警方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它们需要提交一系列证明文件虚开增值税审判新标准,比如核实甲公司的缴税凭证、纳税申报单,以及检查双方合同中是否对纳税责任和经济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若乙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应有的注意责任,公安机关或许会判定其主观上系出于放任态度,从而认定其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反之,若乙公司已履行了对甲公司及时足额缴纳增值税的监督职责,则乙公司可能涉嫌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还需留意的是,乙公司所缴纳的发票费用可能涵盖了多种成本,因此不能仅凭其支付的费用是否足以抵消税点来断定乙公司没有意图骗取税款。

王世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一些观点提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类似于受贿案件中的耦和犯情形,即:若存在非法售卖发票的行为,必然伴随非法购买发票的行为;同理,若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那么必然会有相应的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些观点对耦合犯持反对态度,主张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犯罪类型:例如,若认定开票方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必会认定受票方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而可能判定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若认定受票方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必然推断出票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赞同非耦合犯的观点。

关于本案的处理方式,我倾向于支持第二种意见。若开票企业将受票企业支付的费用用于缴纳增值税,国家税收并不会受到损失。至于受票企业如何进行抵扣,那是受票企业自身的责任。司法机关必须明确区分开票企业与受票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两家企业存在共谋行为,认定它们构成共同犯罪是恰当的。若彼此间不存在勾结行为,则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别判定罪行:若开具发票的企业已缴纳增值税,则该企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但可能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

若公司出于抵扣之需,大量囤积进项票和多余票据,可能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倘若开具发票的公司未缴纳增值税,却利用所收集的进项票和多余票据进行抵扣,这实质上等同于非法买卖进项票和多余票据,此时,无论是开具发票的公司还是接收发票的公司,均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张蕾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法官

我支持第三个观点。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至关重要。甲开票公司已缴纳了增值税,若甲公司确实拥有真实业务,并非仅从事虚开业务,那么将其定性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为恰当。

针对受票公司乙,2024年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应以骗取国家税款为动机。在实际情况中,众多受票公司虽然从事着真实业务,却因无法开具发票而不得不寻求开票公司的帮助。一旦开票公司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受票公司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两罪的法定刑罚相同时,往往会对受票公司造成过重的打击。鉴于受票方的恶意程度可能不及开票方,尤其是在开票方为暴力虚开公司的情况下。因此,从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以及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出发,若受票方在支付开票费用时,该费用已包含税款,则可推断其意图使开票方缴纳相关税费,故认定受票方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为恰当。

何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从理论角度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还导致了国家增值税的损失。此外,这一罪行属于具体危险犯,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失,只要存在税款损失的风险,便已构成犯罪。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则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同时,该罪行还具备目的犯的特征,其中暗含着骗取抵扣税款的意图。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2020年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及“2024年司法解释”的第十条,这些规定均明确指出,该罪名成立的前提是必须具有骗取税款的动机。同时需留意,该指控涉及的诈骗抵扣的税种仅限于增值税,若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损失,则无法构成与增值税相关的犯罪。

刑法上的目标型犯罪通常被认为是直接有预谋的犯罪。然而,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被认定为放任,则可归类为间接故意,这与目标型犯罪的理论相悖。在司法领域,有观点不认同虚开发票属于目标型犯罪,这主要是因为目标型犯罪的存在给全面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了挑战。然而,存在一种解决方法,即把相关人员视为共同犯罪者进行惩处,只要能证实存在一个犯罪者具有直接犯罪意图,那么其他犯罪者即便在主观上表现为放任,也可视为间接犯罪意图。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设有死刑,处罚之严可见一斑。这主要是由于当时市面上假发票泛滥,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同时也极大增加了国家税款的流失风险。然而,随着税务机关金税系统的不断完善,假发票的数量逐渐减少。在实践过程中,较为常见的犯罪手段包括富余票虚开、利用税收政策进行虚开,以及采取暴力手段进行虚开等。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犯罪行为,若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刑罚相对较重;而涉及其他发票类型的犯罪,其刑罚则相对较轻。因此,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人们通常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限制性解释,即这种行为必须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或者有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可能性,并且必须是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

参考案例1,我并不认同甲乙两家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主要理由是截至目前,尚无确凿证据表明国家增值税遭受了损失。若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开票费用已足以抵消增值税,那么证明乙公司存在骗取增值税抵扣的主观意图就变得相当困难。此外,若甲公司仅是空壳公司,通过暴力手段虚开发票,那么还需考虑乙公司是否知晓甲公司的这一非法行为。此刻,司法机关需证实乙公司清楚知晓甲公司系一暴力虚开企业,且对此行为予以容忍,即需证明甲乙双方构成共同犯罪关系。

若对乙公司涉嫌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定罪,涉事人员面临的是五年有期徒刑的处罚,这能够实现罪与刑的相对平衡。然而,若对甲公司涉嫌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定罪,涉事人员最重可能被判无期徒刑,这种情况下,罪责与刑罚之间可能存在不匹配的情况。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惩罚力度较大,学术界及最高司法机构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解读;然而,针对甲公司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事人员最高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刑罚,这实际上并未达到限制的效果,刑罚与罪行仍显不匹配。此外,设立非法购买和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得以维护。针对破坏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然而罪行的严重程度与刑罚之间并不匹配。然而,对于甲公司,不能认定其犯有虚开发票的罪行,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是两种并列的发票类型,其字面意义有显著差异,无论怎样解读,都难以将它们视为同一类别的发票。目前来看,对甲公司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是较为适宜的,然而在具体的刑罚裁量上,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相比,将会相对较轻。

顾晓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

在处理涉税案件时,最关键的考量依然是确保罪行与刑罚相匹配、主观与客观相协调。这要求我们依据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进行综合评估,以判断定罪和量刑是否能够相互配合,是否能够满足社会普遍的期待。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在审查和处理案件时,还需关注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关键点和矛盾所在,并思考如何使刑法实施与国家发展态势保持一致。刑事司法政策还是要追随国家总体的安全观,对其进行呼应。

司法解释尚不十分清晰,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尤其是在涉税案件的办理中,对于那些涉及暴力虚开、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案件,必须集中力量、坚决打击。因为这些行为是扰乱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始作俑者,必将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和税收管理秩序的混乱。

在当前的操作中,常常会遇到让人感到困惑的情况,那就是开票方虽然确实有实际业务,却虚开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或者,某些收票方尽管也有实际业务,却无法做到货物与发票的相符对接。在此情况下,对于定罪与量刑的问题,我们应坚持罪责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针对具体案件,全面评估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衡量其对社会、企业或经济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不同罪名。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审视犯罪事实以确定罪名,同时需综合考虑自首、立功、主从犯、补缴税款等法定及酌定因素,力求量刑的公正与平衡。这涉及庞大的系统工程,要求公检法各部门各司其职,共同推进。涉税案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在处理过程中,行政法的先行适用是不可或缺的。行政机关需负责判定哪些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收的损失,这样的判断对于司法机关全面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案例1中,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持有销项票据,该票据自然包含了增值税部分。甲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的增值税,因此这部分税款并未损失。然而,若甲公司同时拥有进项票据并以此进行抵扣,或者甲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则可能导致税款出现损失。这种情形就有对甲公司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的必要。

若甲公司未进行抵扣且未享受税收减免,则增值税损失不存在;甲公司此举相当于间接转让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举可能构成非法转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在探讨罪责与刑罚相匹配的问题上,部分学者提出甲公司可能涉嫌虚开发票;然而,司法界普遍认为,将甲公司定性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为恰当。

针对乙公司的情况,若仅是购买发票而没有进行抵扣操作,实际上并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的流失,因此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然而,乙公司在该案中已经进行了抵扣,因此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这包括确保甲公司承诺按时缴纳相关税款,并在缴纳税款后不得进行进项或销项的抵扣。若乙公司未能获得甲公司的相关保证,其行为依旧可能带来社会危害,乙公司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若乙公司因甲公司的担保而受益,得以通过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降低成本,进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尽管如此,其行为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并未消失,且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危害性质有所不同。乙公司的这一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且应确保其刑事责任与所犯罪行相匹配。

二、虚开发票罪是否需要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要件

本期召集人 梁方军

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年来,虚开发票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处理过程中也暴露出若干新问题。例如,部分观点主张虚开发票罪必须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而另一些观点则认为即便未造成税款损失,也应构成犯罪。为了便于讨论,我们依旧采用具体案例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甲公司在为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并完成结算后,向乙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由于甲公司的运输服务是由个体司机执行的,因此无法提供进项发票。为了抵消成本,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朱某指示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及税金总计超过448万元,但实际入账的金额及税金总计仅为215万余元。甲公司将超过267万元款项转入丙公司账户,随后通过朱某的个人账户将261万元回笼,据朱某供述及资金回笼情况分析,开票费用占走账票面金额的2.4%。2024年9月75号咖啡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研讨,上海市税务局某稽查局发布了一份针对丙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案头分析报告。报告显示,丙公司涉嫌采取暴力虚开手段开具虚假发票。目前,该公司已被主管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在此,我想请教各位嘉宾,开具虚假发票是否必须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为必要条件?

华翃晨

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法制科科长

涉税案件在认定过程中,判断是否导致国家税款损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同时,这也是众多人容易感到困惑的复杂问题之一。从税务稽查的视角出发,若企业实际抵扣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增值部分,或者是以实际成本为依据列支了企业所得税相关费用,随后税务稽查部门对其进行了转出处理并追缴增值税,或者转出成本并追缴企业所得税,只有在这样的情形下,税务部门才会认定企业单纯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开票企业而言,不论其经营内容是否真实,仅凭其开票行为本身,尚不足以使税务机关将其视为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责任主体。

王世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从理论角度分析,虚开发票的行为通常被视为犯罪行为,刑法并未将税款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此外,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也是按照犯罪行为来处理的。犯罪行为与结果犯不同,不存在既遂或未遂的问题,一旦行为发生,即构成犯罪。基于这一原则,一旦发票开具,犯罪行为便已既遂。

顾晓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

我对王世涛检察官的看法持基本认同态度,然而,我主张需对问题进行更细致的划分。依据刑法的规定以及常规的司法实践,虚开发票的行为75号咖啡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研讨,实际上并不以造成税款损失作为必要条件。从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视角出发,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需要满足犯罪构成要素的匹配,还需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深入的实质性评估。若有人认为虚开发票的行为虽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却仍应被视为犯罪,那么必须深入思考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明确哪些环节可能引发不良后果,并确保这些后果未被其他罪名所涵盖。若虚开发票未引发国家税款损失,那么采取较为温和的刑罚措施或许更为适宜。

何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对虚开普通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统一解释,存在分歧。有人主张,构成重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导致国家遭受损失,并以骗取增值税抵扣为目的;而轻罪的虚开发票罪,若未造成税款损失,却仍被定罪,则违背了刑法的体系性。这是因为,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重罪需具备目的或危害结果,轻罪亦应遵循此原则。有观点主张虚开增值税审判新标准,虚开普通发票的罪行属于行为犯罪,其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因此对于虚开行为的解释可以相对宽泛。在刑法领域,即便同样是暴力虚开增值税审判新标准,其在强奸、抢劫等犯罪中的表现与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妨碍公务等情形中的表现,其内涵亦有所区别。前者所涉及的暴力程度通常更为严重,而后者则相对较轻。类似地,挪用公款与挪用特定款物在“挪用”一词上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后者特指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单位共同使用的情形。鉴于此,对于“虚开”这一概念,其含义也可能存在差异。当前普遍看法倾向于后者,即该罪名成立并不以国家税款损失为必要条件。然而,我认为对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形,在定罪量刑或起诉裁量上,应尽量采取宽容态度。若仅因达到犯罪金额标准便一概定罪,则可能存在罪责与刑罚不相匹配的问题。此外,理论界还存在一个疑问,那就是虚开发票的初衷是为了逃税,而虚开发票本身又是逃税的前奏行为。依据逃税罪的条例,一旦行为人缴纳了应缴税款,便可免除罪责。然而,若行为人仅是伪造了发票,尚未实施逃税行为,其预备行为却构成了虚开发票的罪行,这表明逃税免罪机制在设定上存在缺陷。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后未实际入账部分能否计入犯罪数额

本期召集人 梁方军

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评估涉及虚开发票罪的个人或机构的法律责任时,针对虚开发票案件中的犯罪金额,存在一些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例如,当涉案企业指使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开发票,而其中未实际入账的金额,是否应被纳入犯罪金额的考量范围内?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应将虚开发票的总金额全部计入犯罪金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实际入账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在案例2中,涉案的甲公司让丙公司为其开具虚假发票,那么这部分未实际入账的金额,是否应当被纳入甲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金额中进行计算?

华翃晨

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法制科科长

若案件涉及部分发票已录入账户而部分未录入,在税务机关的评估中,实际上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主要是受票企业实际已入账的成本支出以及税务机关追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若企业接收了开具方开具的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却未将其计入成本,也未进行账目登记,且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关于税务机关是否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目前尚无统一看法。

刘智泉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第五支队副支队长

普通发票的核算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扣除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手段,尽管两者均需进行税务申报,但增值税的扣除仅限于采购发票,并需兼顾相关的税务减免政策。至于普通发票,企业有多种途径用于成本列支,包括人力成本以及额外的扣除项目。在公安机关进行案件侦查过程中,会对行为人的辩解进行深入核实,不会盲目相信其辩解内容。在实际操作中,遇到虚开发票却未入账的情况,其背后的原因复杂多样。我们必须查明未入账的具体原因,是主观上故意不录入,还是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未能录入。当然,这些调查工作需要依赖确凿的证据来证实。若难以彻底查明,在部分发票已录入而部分未录入的情况下,我们在提起公诉时,倾向于根据所有发票的总额来进行认定。众多涉嫌虚开犯罪的个体往往以“空壳公司”的形式出现,在收取开票费用后,便直接逃离并失去联系,不进行资金回笼。

张蕾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法官

在本案里,行为人在收到发票后,有的款项已入账,有的则未入账。考虑到行为犯的相关规定,我们更倾向于对其定罪。同时,我们将所有收到的发票金额全部计入犯罪金额。然而,在确定刑罚时,我们也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在司法操作中,有时会出现先全额入账,随后又部分调出以补缴税款的情况。这部分调出的税款,实际上等同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自行补交,然而,鉴于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罪,这部分金额依旧被计入犯罪金额。然而,在法官进行量刑时,会考虑到被告人已补缴税款的事实,并据此酌情减轻刑罚。这种做法既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刑法理论及构成要件,又能确保罪责与刑罚相匹配。

顾晓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

通常情况下,若存在部分发票已记入账目,便需进行全额的认定处理。除非行为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尚未入账的款项未来亦不会入账,且不会实施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否则其辩解可能难以被接受,而未入账的款项也将被计入犯罪金额。在案例2中,若以全部虚开发票的金额作为定罪依据,根据“2024年司法解释”,甲公司实际负责人朱某可能面临二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然而,若以实际入账的发票金额为基准,其刑期可能降至二年以下。鉴于此,司法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针对个案进行细致分析。

何萍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在处理犯罪金额的计算事宜中,以毒品贩卖为例,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一旦贩毒分子被警方逮捕,其住所、车辆等处所查获的毒品通常应被视为其贩卖的物品。若确有证据表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行为,则应依法对其行为进行定罪并予以处罚。与之前的规则相仿,即便虚开的发票只是部分被计入账目,依旧需要按照全额进行认定。

本期召集人 梁方军

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本次研讨活动中,我们通过案例剖析和理论阐述,将原本抽象的问题具体化,聚焦于两个案例进行深入探讨。这使我们意识到,在处理涉税案件时,必须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罪责与刑罚相匹配等核心原则。同时,在全面评估涉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之后,要精确地辨别和评估各环节涉事人员的责任。各位嘉宾的见解为我们司法工作者在处理案件时提供了宝贵的启示,显著提升了办理涉税案件的效率和效果。我们对嘉宾们分享的深刻见解表示衷心的感谢。

文稿整理:崇明区检察院  聂怀广

上海市检察院  樊华中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及税收征管领域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条。

第十条,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应视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所指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其他旨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一)若企业缺乏真实经营活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可使用其他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

存在实际可抵扣的业务,却开具了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对于那些依法不得用于抵扣税款的业务,采取虚构交易主体的手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类型的发票。

(四)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非法篡改,或者对那些旨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相关电子信息进行非法篡改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若企业或个人出于提升业绩、筹集资金、申请贷款等目的,并非意图通过骗取税款,且未因抵扣税款而导致税款被骗受损的,则不以此罪论处;若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则将依法按照其他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名词解释

行为罚,系税务机构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当事人所采取的惩罚手段之一。具体而言,当纳税人或涉税人员触犯了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或规定,税务机构将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在这些措施中,行为罚便是其中一种。行为罚通常包括对违法行为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限制其从事某些特定活动等形式。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矫正违规行为,提醒涉税人员恪守税收法律,以保障税收活动的有序开展。

暴力虚开行为,指的是企业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仅通过设立所谓的“空壳公司”,运用快速、直接的方式,在短期内存活并领取开具发票,随后迅速逃离或注销。此类行为涉及的金额常常高达数亿甚至数十亿元,经过多级“洗票”后,流入各行各业用于抵扣,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成为虚开发票的源头。

企业在日常运营中,若部分顾客未索要发票,则在申报增值税时,其申报的销售额将超过实际开票金额,从而形成所谓的富余票。企业若利用这些富余票进行虚开,尽管销项税额已缴纳,但国家仍遭受增值税的损失。

企业拥有富余的票据:这指的是那些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由于销售对象为无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者或个人,从而产生了多余的销项税票——我们称之为“富余票”。这些企业会将这些多余的专用发票虚假开具给他人以谋取私利,而接收这些发票的企业则会将其用于抵扣税款。

金税系统作为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负责开具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发票。

加计扣除,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在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之上,额外增加一定比例,从而形成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的金额,此为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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