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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创稳在行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主动创稳在行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活动的规范性,确保他们能够按时且全额收到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出台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规定中提及的工资,系指农民工在为雇主提供劳动服务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得的劳动所得。

农民工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故意延迟或克扣他们的工资。

农民工需严守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循劳动安全与卫生规范,并确保圆满完成各项劳动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对本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承担职责,需构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协调体系,提升监管效能,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责任制度,同时将此纳入对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考核与监督范围。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需强化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排查与处理,积极预防与解决矛盾,确保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

第五条 规定,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必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政府依法进行监管、社会共同实施监督,并遵循从源头治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施策的原则,依法彻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

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农民工实施实名制劳动用工管理,并需以书面形式与农民工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期限以及支付方式等细节,或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这些事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统筹安排、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工资支付状况的审核监督职责,并负责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各类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工程建设管理职责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执行行业监管任务,对因违规发包、转包、非法分包、挂靠以及拖欠工程款项等原因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进行督办。

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承担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对资金来源及筹集途径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程序迅速安排投资,致力于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并牵头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失信者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与处罚。

财政部门承担着对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的监管职责,依照已获批准的预算方案,确保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将政府投资资金足额且准时发放。

公安机关承担着及时接受和处理涉嫌拒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刑事案件的职责,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而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进行妥善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税务部门、市场监管机构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等,各司其职,全力推进与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机构,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规定,确保农民工能够顺利获得应得的工资。

第九条,新闻媒体需广泛进行有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公益宣传活动,并对优秀典型进行报道。同时,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促使用人单位提升依法用工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并指导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条 农民工若遭遇工资拖欠,可依法进行投诉,亦或寻求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甚至提起法律诉讼。

任何组织或个人若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均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机构进行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需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接收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和投诉。对于举报和投诉的处理,应实行首问责任制合肥市工资支付条例,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则需依法迅速处理;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则需立即转交至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亦需依法迅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规定,农民工的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要么通过银行转账,要么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用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方式来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与农民工签订的书面协议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规章制度,确保在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以及明确的支付日期,全额发放工资。

第十三条规定,若企业采用按月、周、日或小时计酬的工资制度,则应相应地以月、周、日或小时作为工资发放的周期;而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发放的具体周期则需由雇主与雇员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农民工以书面形式明确或依据法定规章制度确立具体的工资支付时间,该时间可定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紧接着的下个周期。若具体支付日期恰逢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工资支付应提前至这些节假日或休息日之前。

若用人单位因遭遇无法抗拒的客观情况而未能按照既定日期发放薪资,则应在该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立即着手进行工资的发放。

用人单位需依据工资支付周期制定详细的工资支付记录簿,且该记录簿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工资支付记录簿需涵盖企业名称、支付周期、具体支付日、收款人姓名、身份证信息、联系方式、工作时长、应得工资明细及金额、扣除的代缴、代扣费用及其金额、实际到手工资金额,以及银行发放凭证或农民工的签名等详细信息。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主动创稳在行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第1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规定,若单位未取得合法经营许可便雇佣农民工,且农民工已付出劳动但尚未拿到报酬,则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规定,若用工单位雇佣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未依法获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若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并有权依法追讨欠款。

若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委托给个人或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造成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应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若准许个人或无合法经营资质或未获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一旦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有权依法追讨欠款。

第二十条 规定,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等雇主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若未能履行这一义务,责任将落在出资人身上,他们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偿还。

第二十一条,若用人单位进行合并或分立,需在合并或分立行动实施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解决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若与农民工达成书面协议,且双方意见一致,则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新单位负责支付这些工资。

用人单位若依法遭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吊销、责令关闭、撤销或依照法律程序解散,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之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妥善解决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的主要出资人若未按照前述条款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主动创稳在行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需在设立新的企业之前,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规定,建设单位必须确保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施工。若资金安排未能满足施工需求,则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启动建设;对于那些依法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将不会发放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需严格依照国家既定法规确保充足,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承担垫付资金的责任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形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需明确工程款的计量周期、结算进度方式以及人工费用的支付周期。同时,需确保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标准来规定人工费用的支付。人工费用的支付周期不应超过一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规定,施工总承包方与分承包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合同中需明确工程款项的计算周期以及款项的进度结算方式。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需依据相关法规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此账户专门用于发放该工程项目中农民工的薪酬。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妥善保管并备查有关开设及运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要求金融机构简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流程,并加强账户的日常维护;一旦发现资金未如约支付等问题,应立即通知施工的总承包单位,由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汇报,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欠薪预警体系。

工程竣工且农民工工资无拖欠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公示期满30天之后,有权提出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申请,届时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将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与招募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完成用工实名登记手续。对于有条件的行业,应利用相关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和管理。任何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均不得参与项目现场的施工活动。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在工程项目部设立专门的劳资管理人员,负责对分包单位的劳动力使用进行监管,全面了解施工现场的用工、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并对分包单位制作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报表进行审核,分包单位需予以积极配合。

施工总承包方及分承包方需设立用工记录簿,并确保该记录簿在工程竣工及工资完全支付完毕后,至少保留三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需依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同时确保将人工费用全额且按时划拨至农民工的工资专用账户,并需强化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

若建设单位未依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农民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的,该单位应以其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需针对每个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及预防拖欠的协调机构,并推动施工总承包企业强化劳动力的使用管理,有效解决与农民工工资发放相关的争议。一旦出现农民工集体要求发放工资的情况,建设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企业共同迅速应对,同时向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机构汇报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 规定,分包单位需对招募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并直接承担工资发放的职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分包单位,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随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讨。

对于工程项目转包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需首先负责垫付,随后依照法律途径进行追讨。

第三十一条 规定,在工程建设行业中,实施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委托发放机制。

分包企业需每月对农民工的工作量进行评估,并据此编制工资发放清单,随后由农民工本人签署认可,再将此清单连同当月工程进展等相关资料一同提交给施工的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方依据分包方所编的工资发放清单,通过农民工专设的工资支付账户,直接将薪资转入农民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向分包方出示工资代发证明。

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关联的农民工个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扣留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扣留。

【主动创稳在行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第2张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专用于解决为承建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所遭遇的工资拖欠问题。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方式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别,对于在特定时间段内未曾出现工资拖欠问题的企业,将采取减免存储费用的措施;而对于那些存在工资拖欠问题的企业,则需适当增加存储比例。此外,企业还可以选择使用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来替代工资保证金。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联合相关机构,共同商定工资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包括存储比例、存储方式以及减免政策等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三条 规定明确,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农民工的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以及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给参与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原因,遭受查封、冻结或被挪用。

第三十四条 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需在工地显眼处设置维权信息公示牌,并明确指出以下内容: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下属项目部、分包企业、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劳动工资管理人员等,其基本信息需予以明确。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申请途径,法律援助服务的申请渠道,以及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联系方式。

第三十五条 若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方面发生争执,建设单位不得以争议为由,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款项中的人工费用;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亦不得以争议为由,不按规定代为发放工资。

第三十六条 若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承包或转包给个人或无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而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并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准许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本单位的身份对外承接建筑项目,若因此造成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支付,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并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如工程建设项目违背了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支付的情况,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予以偿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需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系统,确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部门在工程项目审批、资金到位、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方面的信息能够迅速且准确地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水电燃气供应情况、物业管理状况、信贷及税收数据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关键指标进行实时跟踪,同时对工资支付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及时监控和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在此过程中,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和税务等相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协作与支持。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机关以及其它相关机构,应依据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实施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工资、工资保证金的存缴以及维权信息的公示等方面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以预防并降低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条 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需查询相关单位的金融账户信息,以及相关当事人所拥有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此类查询需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同时合肥市工资支付条例,相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予以相应的配合。

第四十一条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若遇到用人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况,相关部门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协助以进行处理。

一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规行为,且该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便应依据相关规定,迅速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并要求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判定需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若相关单位未履行支付义务合肥市工资支付条例,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机关需依照法律规定,对建设市场的秩序进行规范化管理,对违反规定的工程发包、转包、非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同时对于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执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款的规定进行严格监督。

第四十五条 规定,司法行政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中心需将农民工群体设定为法律援助服务的主要对象,同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那些要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理应主动投身于诉讼、咨询、调解等各项活动之中,致力于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需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原则,通过案例解析等多样化方式,强化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和普及。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需设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这些单位进行守法诚信等级的评定。

对于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予以公开,并向社会进行通报;在必要时,还会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等手段,借助媒体的力量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若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情节严重或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相关部门应将此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及所有直接责任人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并在政府资金扶持、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融资借贷、市场准入、税收减免、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领域,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相应的限制措施。

拖欠农民工薪资的情况,应被明确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范畴,相关具体标准及情形,则由我国国务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若建设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工程款项的支付担保,或政府投资的项目出现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进而引发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那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予以限制其新项目的建设,同时将这一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主动创稳在行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开展示。

第五十条 若农民工与雇主因工资拖欠产生纠纷,雇主需出示其依法保管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和明细等相关文件;若未提供上述材料,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负面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负责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并对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状况进行严格监督;一旦发现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进行整改;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工会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若他们捏造虚假信息、使用非法途径索要农民工的工资,或是以拖欠工资为借口来索取工程款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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